分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虹桥公司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中铁公司代办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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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院当庭查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一方为托运人,四被告系铁路运输企业,为统一承运人,原告与其中之一的发站所 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但如果损失是铁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对原告保价不足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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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驳,故一审对此也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铁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一方是托运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四被告是统一承运人;原告与其中之一的发站所 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但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对原告保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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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确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铁路运输规章180日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金鼎公司与 辉达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防伪纸加工协议》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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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建国,湖南省衡阳市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铁路分局洛阳列车段。 代表人:尚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吴某某,洛阳 有理,其余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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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1999)兰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97 赔偿违约金的理由固本案为混合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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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精神,判决:(一)第三人返还原告全部 贸易运输总公司贸易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明知货物不是自己的,而将其据为己有,其领取、保管、销售讼争货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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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成铁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联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成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 ,共计(略)元,以上三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略)元。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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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X号。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刘某刚,蚌铁分局法律事务室主任。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相山区政府),住所地淮北市X路。 法定代 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宇宝华 审判员陈恒云 代某审判员赵某东 二○○○年十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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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了还款计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 》第20条的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1999)成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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