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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瓯商初字第465号――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人民法院
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
年10月1日始,原告与被告陈甲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新桥富某某咖啡厅 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
案件
受理费),在向
人民法院
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
中级
人民法院
,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 ...
//wenshu.110.com/wenshu_14323.htm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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