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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日始,原告与被告陈甲合伙经营温州市瓯海新桥富某某咖啡厅 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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