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话的可能。但无论是否采用该理论,买卖合同(债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则为共同之问题,其与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毫无关系。如果不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无 标的物的交付,而交付是否引起物权变动来自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买卖合同的效力无关。(2)让我们继续从善意买受人之利益状态进行分析。如果无权处分的出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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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9页。还有人认为,预告登记惟有对将来权利取得予以保护,而对所有权人(让与人)加以拘束,以资限制其权利。受让人纵为预告登记,然对该土地犹 的常见行为,但普通百姓作为消费者购买预售的房屋,其只能根据与预售人订立的预售合同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虽然我国不动产市场有了巨大的发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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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亨有限公司印,第249页。),而且另一方面也是受让人的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保护所使然。准确地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的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观事实值得 原本可伴随主债权一并让与,但此时必然发生标的物返还义务的让与,依我国立法此必须经标的物的所有人同意方可,在法无明文允许留置权可让与的前提下,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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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状态”,“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债权让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的处分,而处分行为则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故从这一现象来看,债权人对其 的租佃法规赋予佃农以三方面的权利(续租权、改良权和先买权),加强了租赁权的效力和适用性。而1975年颁布并增补为《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的法律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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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299条第1项规定,不得对抗受让人,因而受让人尚保有债权。如此,将使当事人可以因债权让与而避免合同的解除,这显然不适当。其六,反对直接效果说的理由 ,并非违反义务的结果,故它为一种义务,并非侵权责任。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合同已经解除,原物若为动产,则其所有权重新复归于给付人,于是,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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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两种公示的效力间会产生冲突;第二,即使动产抵押公示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第三人却无法知晓该动产是否经过了登记公示。由于登记作为动产公示的例外,立法者 权等无体财产权亦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因无论亦。其余如法人成立之登记、债权让与之通知、夫妻财产或管理权之登记、离婚之登记等均属此项原则之表现,只因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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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态”,“比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的债权让与,就是债权人对其债权进行的处分,而处分行为则是典型的行使物权的表现。故从这一现象来看,债权人 之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即行转移。但在标的物为种类物的情形,合同成立本身即合同的效力不足以“单独”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此时,当事人即可以根据“受领物的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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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相对独立性。人役权一旦设定后,即获得对抗所有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用益权中所有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则被分割,仅剩下处分权限,故又称为“虚有权” 上用益权的标的为动产、不动产,权利用益权的标的为可让与的权利,包括给付请求权、终身定期金、债权、土地债务、无记名证券或者批示证券。其设定方式与权利转让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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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交付时点相比,就推后或提前了风险从出卖人移转到买受人的时间,对于此种约定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这就涉及到如何认识《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的 移转所有权的意思才能发生物权变动,因此,仅仅作为债权行为的买卖合同的订立并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果,只有在出租人为让与的意思表示后,才能认为已完成交付。据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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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指出:将所有权让与的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带来的利益之一是,所有物返还的证明变得单纯化。亦即基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这就是所谓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但此处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应当说是指的处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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