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可见,小区停车位在法律性质上应该属于以上共有权客体范围的第四类。根据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不可分离,业主拥有了小区专有部分的 土地使用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对国有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4]在土地和建筑物权利的相互关系上,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采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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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 ,也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重权利在一起,这些权利的关系及其界限都还不清楚。所以,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就存在行政合同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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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效力不同,均用一个及于,无法反映其中的区别。 (三)抵押权效力与附属物 民法中之附属物是指建筑物所有人为扩大建筑物之效益,所增建之附属建筑。通说认为:以 、新物、共有份额,附属物、从物、从权利的效力的主张,法律逻辑不一致。 二、物保应优先于人保 物保、保证并存时,两者关系如何,我国法律的规定前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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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条件,也不以有利于需役地所有人或需役地占有人行使土地权利为目的而产生的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2])。由于我国自清末以来一直借鉴和引进的是大陆法系 、地役权制度的价值分析 价值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物自然、社会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价值其次是一个表征意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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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申请为载体。从这个意义上说,物权行为的解释性意味难以完全排除。 这里必须要讨论登记同意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所谓登记同意,是指登记义务人对登记申请所 请求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28条规定:单独申请的具体情形有土地总登记、建筑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因继承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因法院拍定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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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占有分离时,事后拟制或推定双方间有法定地上权或租赁权的存在,以防止因土地及其上建筑物所有权人不同时,所发生的拆屋还地或不当得利之诉争,有害于社会经济而 救济方式的背景下,的确如此。 九、实体与程序的协调与效率 程序,可决定物权的有无、物权效力的强弱、物权的顺序和权利的质变。【21】正所谓程序是实体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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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从属性,且为固有属性,而非立法政策强加的;地役权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在建筑物、土地所有权转让的场合,当事人不得约定地役权继续保留在地役权人之手; 与需役地所有权之间具有密切关系的思想依然如故[10]。地役权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与土地的不可分离性[11]。其五,就地役权与相关权利的关联方面观察,没有需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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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建释7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 ,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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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让与并可继承的权利的方式设定负担(地上权)。显然《德国民法典》中的空间权制度就是地上权制度,即以建设建筑物或其它构筑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上下空间的 明确的规定,首先,应明确空间利用权与土地使用权权利范围的关系。其次,对空间权中的各种权利类型,如空间地上权、空间地役权、空间租赁权、空间借贷权、空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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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土地上建造住房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宅基地的占有与使用权、出租权、实施附属行为权、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征用补偿权。同时也实际上享有 ,也集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三重权利在一起,这些权利的关系及其界限都还不清楚。所以,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在学术界就存在行政合同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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