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过来说,承认它独立,又拿别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来决定它的效力,即债权行为有效它就有效,债权行为无效它就无效,我们还让它独立出来干嘛,何必徒增烦恼, 乙将因债权合同不成立而不能够取得该幅画的所有权,因此其让与丙的行为也就是无权处分行为,丙能否取得画的所有权必须按照无权处分制度来分析和确定,也就是说丙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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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登记处做出合意表示。但同时又规定,在不影响其他登记处权限的情况下,允许任何公证人接受协议让与。[18]另外,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合意还可以在法院和解或者在 的生效要件,契约自由将荡然无存,当事人的意志效力将一退再退,最终成为国家行政登记的附庸。登记与否不影响债权契约的效力,这一点应该不成为问题。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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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因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1〕如果在研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角度上得出此结论,笔者不否认结论的正确性, 低价转让财产,次买人明知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前买人的债权,而且出卖人收受价金后仍难以赔偿前买人因受让所有权不能所遭受的损失时,赋予前买人撤销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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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制度以保全其债权请求权,但它的效力是暂时的,当物权变动实际发生时,被保全的权利便会由预告登记推进为本登记,此时预告登记的效力自然终止。与此相似,就 。[21]对此,《德国破产法》第24条有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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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在于始终须以物权关系为基础。既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当然须经登记公示,若未经公示即只能有普通债权的效力(第二百零九条参照)。就此而言,区分所有 在本次会议中提到,德国民法学界对这个原则有无维持必要,最近也已经展开热烈讨论。 [3]让与担保在台湾迄未物权化,不过就动产而言,若不能以占有或登记来对抗善意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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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权编总则的体例尽管不同,但主要内容都是债的标的、债的效力、债的保全、多数债权人及债务人、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债的消灭等,这些都适用于具有经济价值的债, 不能单独让与,上述规定是个例外。严格地讲,这条规定的“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用语不确切,因为对买受人来说,是以接受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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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缺处分权的契约自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被视为无效。〔7〕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由契约 行为与履行行为结合而完成,至于该无权 确有道理。在无权处分动产时,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该相对人可主张动产善意受让之保护,善意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在无权处分不动产时,如第三人为善意,亦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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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的实现呢? 1.抵押物的流通 一个正常的经济制度下,财产的流通性或曰财产权的让与性是健康的社会范围的经济流转所必需的,也是财产权名符其实甚至增值的 物权的宗旨在于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以保障债权的安全,无论此交换价值附着在何种载体之上,都应继续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22〕原则上,抵押物转让之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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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对于动产,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之让与,须将物之占有移转于取得者。对于交付外是否仍须有物权合意,该合意是否为无因性,法学界意见 源并不相同的情况。因此,由于智利民法将让渡(物权合同)的效力与权源(债权合同)相联,债权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物权合同亦归于无效,故智利民法不采物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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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脱离诉讼标的而独立存在,故受让诉讼标的的第三人,即使没有承受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应为既判力的效力所及。 《征求意见稿》第8条、第 突破。根据债的相对性要求,债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及于第三人。而民法上关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权总担保的理念,则表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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