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10]这样,邻地利用权合同便失去了债权的让与、代位权等内容,其体系及作用已支离破碎。至于撤销权,似乎更没有可以 。2、采债权形式主义,抵押合同不经登记,究竟是不生合同的效力还是合同虽然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此采折中主义做法,即对特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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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化,即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标的物的原权利人,只能对让与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向从让与人处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行使。如果说,Schlensinger仅仅 行为无效时产生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公示仅仅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还需与原因行为结合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无论公示方法为物权变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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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疑新概括存在的价值。对二重买卖、定限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效力冲突等情况下确定物权的优越地位,通说以物权的优先效力予以解释,已经成为事实,大多数人都在使用, 的需要,某项法律制度需要时间起什么作用,立法者就让时间发挥什么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称物权的效力优先系时间的结果,显然武断。其二,退一步说,即使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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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的效力同步。同时,还应赋予该公示方法让人知、让人信,并且保护基于该信赖所从事的交易结果的效力,即公信力。恰恰是公信力才能真正起到维护交易安全 ,使物权有效发生变动。并且赋予该物权合意具有阻断原债权契约的效力,即债权契约的有效与否,不影响物权合意的有效与无效。物权变动只依物权合意外加其公示手段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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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但物权行为还要求其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的处分行为,没有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 ”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例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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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保护物权的归属效力。因为他们要是对有瑕疵的债权行为同时回复原状的话,究欠缺维持这种物权取得效果的可能性。此外所有权保留和动产担保性让与等现代担保 论》(上)第271-272页。 [7] 孙宪忠 : 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 中国法学,1999(6):54-63。 [8] 孙宪忠: 《物权法总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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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特性——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将该排他性效力丢掉了,物权的定义是不全面的。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两个显著特征。仅有 的一个重要问题。从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审议稿”来看,只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和让与担保。其中,抵押权中又规定了所谓“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这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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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浮动担保制度和各种最高额担保及定额担保制度。尤其应对让与担保、浮动担保、最高额担保做出具体的规定。至于不动产质权,如果我国物权法中恢复了典权制度,可以 ,也就是保障交易预期能够顺利实现。担保的效力越强,交易预期的实现可能性就越人。因此,担保的效力与担保债权实现的可能性总是一种正相关关系。要真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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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相同,难以在民法典中作出统一规定,尽管民法典中可能需要对某些特殊的债权赋予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其与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物权在立法目的、特性、成立要件、基本 此一问题在学界和立法机关中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在担保物权一编中增设“让与担保权”或“优先权”的主张,本人均持否定态度。梁稿和法工委稿中关于“让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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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消时,仅得对受让人主张不当地利反还请求权,而不能行使物权请求权,于物权让与人甚属不利”。所以,“无因性理论有损公正”。赞成派认为,上述批评企图绕过物权公 交易的便捷迅速,都是将负担行为的效力与处分行为的效力切断。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以“无因”切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的效力影响,善意取得制度则以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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