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规定所体现的正是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区分原则(又称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 ,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和占有改定三种形式。 物权法上所讲的交付,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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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人又优位于出卖人而处分该项标的物。 所谓有因性,即指债权行为的效力会左右物权行为的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7]因而当买卖合同被撤销或宣告 实践及上文的理论分析中来看,这一目的并未实现,这种理论勉强地将较单纯之动产让与在法律上分解为相互完全独立之三个现象时,的确会变为学说对实际生活的凌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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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可以推知。[4]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不过是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第三人基于让与人的处分权取得所有权,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第三人 本义是把物权行为独立出来,使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瑕疵的任何影响。而上述理由则恰好相反,这种区分的目的与其说是为了让物权行为独立出来,不如说是为了让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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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行为无效,则必然导致绝对物权行为无效。所谓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绝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 行为中存在瑕疵(例如买方对卖方实施了欺诈),登记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绝对没有让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道理。如果受让人在办理登记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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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债权人将债券退还债务人是,故较为灵活;(3)正式免除乃虚拟的清偿,与清偿发生同等的效力,故主债务免除的,保证人亦免其责。连带债权人中一人为免除的,其他连带 发生,甚或须负赔偿责任。物权原则上皆得为转让或抛。而债权原来不许转让,现代民法虽许其转让,但应具有可让与性(我合同法79条参照)。债权之抛弃,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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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公示形式表示出来,法律因此赋予法律物权以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只要物权受让人基于对法律物权的信赖并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取得该物权,就意味着该物权是绝对正确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如果以不动产买卖为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这种体系中,债权合同的生效就可以发生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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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神兽的合同。道理很简单:如果让一种法律制度来维持此种合同的效力或者对此种合同给予制裁,那么这将是无法让人理解的!从后世法典,特别是从《德国民法典 典型的法典,其以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为根本的障碍规制形态。后来被发掘出来的积极侵害债权制度与上述两种法定的给付障碍形态共同构成《德国民法典》给付障碍法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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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物权变动不受其影响。所以,在B受让A移转的物权后,即使债权行为即买卖合同或不成立、或无效、或可撤销时,只要物权行为成立或 则登记与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制度是不能予以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公示公信原则的不协调不在于它弱化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弱化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在现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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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既存的意思有了结合。本文前述第二个双方法律行为,也解为让与之合意。 在观念交付中,只有简易交付是单纯地消灭了占有媒介关系,占有改定创设了占有媒介 两个法律关系的给付(标的)不同。预约有独立的效力与给付,无偿用益债权是试用买卖的一种特殊法律现象,是试用的法律根据。试用买卖是持续性给付合同,买卖是一次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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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是交易的一种形式,因此,鼓励权利让与对促进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提高经济效率都不无意义。而债权人转让债权必须经过债务人同意的观点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权利的 的对外效力,也就是说,在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我们认为,代位权的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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