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直接与“物权合意”相联系,故而“债权合意”对于物权变动的后果,不再具有法律事实的意义。于是,“物的履行行为(比如动产的交付)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而不与 上的正当性,即“无因原则是以这样一种想法为出发点的:只有在物权的让与人是物权人的情况下,物权的继受取得(传来取得)才肯定能成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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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之约定。此类约定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应承认其效力。[82]当然,此种约定一般仅具有债权性的效力,但是通过适当的公示方法如登记等,也可使 是否赋予共有人以优先购买权,赋予该优先购买权以什么样的效力等等,纯属立法政策问题,与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因此,论者所谓“优先购买权体现了物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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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形式主义的模式下,无论是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其所谓形式就是公示之方式。 公示之于物权变动的效力,有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之分,前者指 评析与思考》,第111页。 [27] 参见王闯:《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28]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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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债权人将债券退还债务人是,故较为灵活;(3)正式免除乃虚拟的清偿,与清偿发生同等的效力,故主债务免除的,保证人亦免其责。连带债权人中一人为免除的,其他连带 发生,甚或须负赔偿责任。物权原则上皆得为转让或抛。而债权原来不许转让,现代民法虽许其转让,但应具有可让与性(我合同法79条参照)。债权之抛弃,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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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债编承揽合同第648条第1款规定,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以其因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可以要求定做人让与建筑用地的担保抵押权。工作尚未完成的,承揽人 ,质权和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虽然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物权编规制,但仅有留置效力,而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因而,先取特权是作为惟一的具有完全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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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一财产上设立数个抵押权的效力各国法律都不禁止在同一财产之上设立多重抵押,所谓多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为数个债权设定抵押,使该抵押物上存在着 呢?我认为并非如此。因为甲与乙协商转让房屋时,乙通过房屋的登记材料应当知道该房屋之上已经设定了第二个抵押权,乙在考虑是否受让和以何种价格受让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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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意不真实、不自由之行为彻底无效。只有这种法律制度设计,才能既维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真正符合私法意思自主之本质。 为了使民法真正成为日常生活中平等 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转移。“买卖等有偿让与在原则上即不应采取登记制度,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契约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11〕(p90 )但物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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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抗力与优先力,所以在该两种质权并存的情况下,转质权的效力当然优先于原质权。 (三)留置权与留置权并存 同一动产之上能否成立数个留置权,立法上未见 个留置权。肯定说则认为,留置权因具备法定要件而成立,同一标的物可以因为数个债权与该标的物有牵连关系而成立数个留置权。《日本民法典》第 302条规定。留置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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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的公示形式表示出来,法律因此赋予法律物权以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只要物权受让人基于对法律物权的信赖并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取得该物权,就意味着该物权是绝对正确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如果以不动产买卖为例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这种体系中,债权合同的生效就可以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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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推知。[4]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同样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不过是在物权行为理论下,第三人基于让与人的处分权取得所有权,在善意取得制度下,第三人 本义是把物权行为独立出来,使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瑕疵的任何影响。而上述理由则恰好相反,“这种区分的目的与其说是为了让物权行为独立出来,不如说是为了让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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